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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楼*********室。负责人:王春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尉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于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勇,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汽运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公司的鲁Y×××××出租车与被告于勇驾驶的鲁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纪秀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纪秀梅经济损失人民币88905.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928.46元,交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汽运公司的鲁Y×××××出租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23KM+700M处,与被告于勇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鲁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纪秀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秀梅起诉汽运公司,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运公司赔偿纪秀梅经济损失人民币88905.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3元,该判决生效后汽运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汽运公司主张被告于勇驾驶的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于勇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汽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928.46元。保险公司则主张汽运公司赔偿纪秀梅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汽运公司撤回对于勇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汽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陈述、(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勇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鲁Y×××××轿车,与汽运公司所属的鲁Y×××××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纪秀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勇负全部责任。本案案外人纪秀梅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汽运公司,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运公司赔偿纪秀梅经济损失人民币88905.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3元,该判决生效后汽运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现汽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于勇、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运公司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汽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负担(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案件中汽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汽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汽运公司在审理中撤回对于勇的起诉,属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保险公司以汽运公司赔偿纪秀梅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8905.46元;二、驳回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由是:纪秀梅的伤残鉴定系依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而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适用工伤标准明显不当。纪秀梅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勘验认证,上诉人原审要求重新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道路运输条例》之规定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赔偿之后完全可依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侵权关系、无保险合同关系,法律亦未规定被上诉人赔偿之后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任何微小的损失,应由负全责的上诉人一方赔付。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不一定非要按照工伤赔付,法院判决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能就涉案损失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在本案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责任,该保险公司就不管。原审被告于勇未到庭答辩。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纪秀梅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履行在(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案的赔付款88905.46元之后可否向上诉人追偿。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莱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汽运公司赔偿纪秀梅经济损失人民币88905.46元,该判决生效后汽运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因该案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该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纪秀梅的伤情鉴定,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纪秀梅的损失系于勇与汽运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纪秀梅依据客运合同关系,选择向汽运公司索赔,汽运公司赔偿后向上诉人追偿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