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王香维、李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吕晓东。委托代理人:胡灵慧,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王香维。被告:李忠强。被告:李忠斌。被告:应妙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灵慧、被告王香维、李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斌、应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被告王香维、李忠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香维、李忠斌、应妙香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78804,合同约定:1、被告李忠斌、应妙香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忠斌、应妙香的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685**号。3、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16日。4、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1万元整。5、被告李忠强自愿为被告王香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10.35%。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870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73292.63元,2014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忠斌、应妙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香维、李忠强答辩称,借款实际是李忠斌和应妙香使用的,应当由李忠斌、应妙香还款。被告李忠斌、应妙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李忠强、王香维、李忠斌、应妙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自愿对王香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忠斌、应妙香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欠款欠息明细及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8706.2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香维、李忠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王香维、李忠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忠斌、应妙香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香维与李忠强、被告李忠斌与应妙香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忠强、李忠斌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香维(借款人)及被告李忠斌、应妙香(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王香维可以在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16日;李忠斌、应妙香自愿以坐落于永康市西城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25**号;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第000140**号;共有权证号:永康房西城共字第04248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忠斌、应妙香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685**号]。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香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香维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87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73292.6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忠斌、应妙香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四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归还借款165870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维、李忠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该房产在最高限额40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165870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3292.63元;2014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李忠斌、应妙香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城西路698号700号7××号的房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25**号;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第000140**号;共有权证号:永康房西城共字第04248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685**号]在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最高余额为401万元之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被告王香维、李忠强、李忠斌、应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