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方淑贞与戴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贞,戴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方淑贞。被告:戴剑。原告方淑贞诉被告戴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淑贞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向���再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为此款进行担保。被告现已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后夏再明向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戴剑出具借条一份向夏再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付清,并由原告方淑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6日,原告代为被告戴剑向夏再明归还本息10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以证实。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夏再明借款本息10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淑贞担保款10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戴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