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美娣与刘贵香、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娣,刘贵香,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朱美娣。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香。被告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常溧镇广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国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朱美娣诉被告刘贵香、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娣的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刘贵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娣诉称,2014年7月3日5时,被告刘贵香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南环一路金巢公寓地段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天霸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2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到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当日支付了抢救费110元、电动车的停车施救费100元;苏D×××××号轿车是我承包的,挂靠在天霸公司,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被告刘贵香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南环一路金巢公寓地段,右转弯遇原告朱美娣驾驶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致原告朱美娣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191.65元、门诊医疗费9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91.65元。2015年1月2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美娣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美娣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告受伤前在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又查明,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天霸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被告刘贵香承包期间,刘贵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香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9191.65元、门诊医疗费11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合计支付原告赔偿款9401.65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金坛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刘贵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苏D×××××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天霸公司,由被告刘贵香驾驶,故应由被告刘贵香与被告天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美娣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贵香与被告天霸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09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9082.49元,医保外用药为1009.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刘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美娣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天霸公司与被告刘贵香应连带承担医保外用药100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金坛市温馨护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为1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43天,护理费为258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9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工资条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四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受聘于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根据相关规定,可对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故本院参照金坛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应为58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贵香提供的电动车停车费发票,电动车停车费为100元,综上,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4262.4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17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0元、误工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90.49元;被告天霸公司与被告刘贵香应连带赔偿原告朱美娣医保外用药1009.16元,因被告刘贵香实际支付了9401.65元,故其多支付的8392.49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娣交通事故损失94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娣交通事故损失90.49元,合计人民币94262.49元,其中给付原告朱美娣85870元,给付被告刘贵香8392.4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581元,由原告朱美娣负担81元,被告刘贵香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2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