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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民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民,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董建民,男,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号。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号。法定代表人:林XX。被告:王涛,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九店村。委托代理人:高超,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祠堂村*号。原告董建民因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民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供料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并约定了材料规格、单价、用料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14677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14677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欠款属实,但应由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及王涛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3月28日许昌县天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3月31日江西有色建设公司与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4月30日钢筋供料合同一份(含附页钢材规格及数量)、2014年6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614677元的事实。被告王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钢筋供料合同是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涛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王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董建民(乙方)和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有色集团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筋供料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并约定了材料规格、单价、用料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被告王涛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却不及时付清货款,只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筋的价值共计3414677元。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涛代表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14677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提供钢筋,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其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30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涛是以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被告王涛对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民货款26146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董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审 判 员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贺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