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玉香与高永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香,高永智,矫新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冯玉香,女,195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女,1979年4月1日出生。被告高永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新田,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冯立香与被告高永智、矫新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高永智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霞、被告矫新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香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镇政府门口,我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永智驾驶(鲁N×)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衣物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车上乘车人员王学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永智与原告冯玉香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元,出院以后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229829.7元,残具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衣物2000元,鉴定费28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第一被告能够赔偿95840.25元,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合计122000元,共计赔偿217840.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智辩称,认可事故认定,车主和驾驶员是朋友关系,车主矫新田把车借给高永智,同意由高永智承担责任,医疗费诊断证明16820.79我方只认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每天按100元计算,我垫付了5480元,要求在我方承担的责任中扣减。被告矫新田辩称,我是车主,在德州太平上的交强险,同意高永智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可。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贴费按照每天50计算19天,营养费30元计算50天,误工费如不提供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税务证明,护理费只提供发票,没有正规护理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具费用我方需要看到原告提供正规机打发票,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衣物我方没有定损,在事故书上并没有表明有衣物破损,我方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在怀柔区杨宋镇杨宋镇政府门口,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高永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上的乘车人王学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永智负同等责任、冯玉香负同等责任。被告高永智系车辆驾驶人,矫新田为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冯立香受伤后在北京怀柔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腰椎压缩骨折,严重骨质疏松,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19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周,2周后门诊复查,伤后3月内佩戴胸腰支具下地。原告医疗费票据为16820.79元。原告与高永智均认可高永智给原告5480元,同意相应扣减。原告提供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冯玉香腰椎骨折构成×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被告高永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胸腰椎骨折病史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冯玉香外伤致多发腰椎骨折构成×级伤残,自身患有的严重骨质疏松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腰椎压缩性骨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永智支出鉴定费4950元。原告同意按原诉讼请求的70%要求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永智驾驶小客车与冯立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立香受伤,高永智承担同等责任。高永智和车主矫新田之间,由高永智承担责任。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永智依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820.7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9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70.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部分,由高永智承担538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790元,根据原告的病休情况和收入情况,参照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留观和受伤情况,本院适当考虑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护理费确定为904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同时根据原告按照原诉讼请求70%计算残疾赔偿金意见,本院确定为16088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就诊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5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部分,由高永智赔偿46755元,扣除高永智已支付的5480元,高永智还需赔偿41275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考虑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高永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冯立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冯立香财产损失五百元。四、被告高永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被告高永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六、驳回原告冯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永智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永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高永智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永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高永智负担(被告高永智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