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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3217。被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66。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在佛山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邓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加之被告未婚先孕,双方为了孩子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极为薄弱,婚后更是经常发生争吵,性格极为不合。鉴于当时女儿还小,没有即时提出离婚。由于与被告的矛盾激发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至2010年上半年远走安徽工作,期间两个女儿由原告的父母携带共同生活,被告则在佛山上班,没有照顾女儿生活学习,没有履行作为一位母亲的职责。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高要市白土镇经营了一间餐馆,但因双方经常争吵,不时打架,而无法经营。原告于是于2011年下半年带着两个女儿到四会市工作,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只是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于佛山市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邓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彼此沟通不足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确认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梁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与婚后均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彼此欠缺沟通与包容所引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亦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