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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永平与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郑细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平,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郑细标,宋承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郑永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新生乡高兴村*组,身份号码:5130291969********。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22号地(f1、f2)。组织机构代码:69976450-5。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细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麻步村民委员会水口围村*号,身份号码:4402261964********。第三人:宋承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学文屯**号,身份号码:452541971********。原告郑永平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德公司)、郑细标、第三人宋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周绪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郑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霞、郭高汉,被告凯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第三人宋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凯乐德公司因维修车间油漆房楼顶复合瓦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需要,雇请郑永平、宋承生及孔祥洲三人,按照被告凯乐德公司提供施工工具及施工材料费,原告及其余两位工友的工作内容为:对楼顶的复合夹层瓦进行加盖彩条帆布施工,当天上午九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复合夹层瓦突然破碎,致使原告及宋承生、孔祥洲三人连人带瓦同时从3米多高的楼顶垂直坠落,三人均伤势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共103909.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院前急救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凯乐德公司送其去医院急救。原告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凯乐德公司给的,如果不是他的工人,不会这么主动给钱。2、院前急救记录单、出院记录、病历、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检验结果、乐平镇中心医院发票、住院明细清单各一份、三水区乐平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8月19日期间在乐平镇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5391.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误工期为150天,发生鉴定费为2500元。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查询余额情况、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中冠青年旅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公共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佛山居住及工作满一年,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52.33元。5、交通费发票4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部分交通费246元。被告凯乐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因车间房顶漏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细标,由其雇请人员维修,原告主张由答辩人雇请其维修,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提供作业的工具,只是提供帆布等物件。2、被告郑细标对其雇请的人员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及案外人同时集中于同一板建,超出了承重范围,被告郑细标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人员的安全操作行为未尽到及时发现及纠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具有施工作业资质,有相关经验,应知道及预见三人同时集中于同一板建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忽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4、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760元的餐费,且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应为49天而非5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平均工资仅仅为每月2600元,计算天数应为159天,原告误工费总额应该为1378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合理,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24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有稳定收入。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共作两个项目的鉴定,误工期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凯乐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费用支付情况确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凯乐德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细标,由被告郑细标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凯乐德公司及被告郑细标分别支付了三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郑细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被告郑细标认识答辩人,他说不够人,就让答辩人帮他找人做事。被告郑细标只是叫答辩人帮他开工,之后付工钱给答辩人。被告郑细标在厂里做事,答辩人帮被告郑细标做事。答辩人与原告是邻居,只是一起做事。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凯乐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细标,被告郑细标为完成涉案工程雇请了原告等三人从事施工,施工过程中,复合夹层瓦突然破碎,致使原告等人从3米多高的楼顶坠落受伤。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绳。原告受伤后,先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住院49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鉴定认为:郑永平因腰椎压缩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被告的责任分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凯乐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细标,涉案工程主要是维修车间油漆房楼顶复合瓦,故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涉案工程的规模来看,该工程需要高空作业,需要一定作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能从事,故被告凯乐德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其需要对承揽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郑细标的关系,被告郑细标在工程承接及工具提供等方面均占主要作用,且从被告郑细标与被告凯乐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基本能证明被告郑细标雇请原告从事涉案工程,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重自身安全,也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结合两被告的协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凯乐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细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计算如下:1、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医嘱全休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110天=5537元。4、残疾赔偿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鉴定认为:郑永平因腰椎压缩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元。5、伤残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虽然存在过错,但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83634元,由被告凯乐德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41817元,由被告郑细标承担其中的35%即29272元。被告郑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永平赔偿41817元;二、被告郑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永平赔偿292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751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由被告郑细标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