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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北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984号罪犯李北军,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北军申请撤回上诉,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北军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北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北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北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北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