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国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波,北京京盟文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波,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松海,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盟文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庆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国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盟文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京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李国波签字是错误的。因为20万元是2012年5月26日至11月5日的工资总额还是一年的工资总额双方始终有争议,所以我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2.客观事实是外蒙古的气候条件只有5月至11月可以工作,这个事实京盟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也是认可的,我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法人也认可工资全额是20万元。另外,从我诉讼请求未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当初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就是5月到11月全勤没有加班费。3.一、二审判决在对方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应给付工资数额为84736.99元是错误的。京盟公司后补做工资表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录音证据中,法人曾说过工资表上扣除了一些款项,我不认可,后法人认可要给我发全额工资20万元,但说回去与股东商量。(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国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京盟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李国波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同意李国波的再审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波主张双方约定的20万元是2012年5月26日至11月5日的工资总额,而不是一年的工资总额,对此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国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李国波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国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函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