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林XX、林XX、鑫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林X霖,林X兰,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民贷款公司),住所址:赣州市赣县县城赣新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昆,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业公司),住所址: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X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X霖,男,1976年9月21日生。被告林X兰,女,1972年12月13日生。被告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鑫业担保公司),住所址: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X霖,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被告鑫业公司、林X霖、林X兰、鑫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昆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鑫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归还;年利息18%(相当月息1.5%);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归还借款,按年利率100%计收罚息;违约未付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霖、林X霖、鑫业担保公司对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等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分5次每次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鑫业公司共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原告:(1)借款本金300万元;(2)利息:2014年6月5日至起诉日2015年1月5日利息,月息1.5%,计人民币32.25万元;违约罚息(等同月息)1.5%,计人民币32.25万元;利息合计64.5万元;(3)复利7.4186万元(4)息随本清。(4)律师代理费2万元。2.判令被告林X霖、林X兰、鑫业担保公司对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没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有凭证;鑫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8月21日;借款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年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负担贷款为此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霖、林X兰、鑫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鑫业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鑫业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凭、原告证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依约计付利息(因已超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确定)。对于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宜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林X霖、林X兰、鑫业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向原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鑫业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时,其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鑫业担保公司以其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提出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复利。利息(因已超期还款,属罚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结息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未付则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X霖、林X兰、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713元,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林X霖、林X兰、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13元,由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