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洛华与叶剑飞、钟尤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洛华,叶剑飞,钟尤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叶洛华。被告:叶剑飞。被告:钟尤京。原告叶洛华为与被告叶剑飞、钟尤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飞、钟尤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洛华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叶洛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天,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剑飞未予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剑飞、钟尤京归还原告叶洛华借款3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剑飞、钟尤京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洛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叶洛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叶洛华借款300000元。为此,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在网上银行交易回单附言栏注明“借款给叶剑飞借十天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到期后,被告叶剑飞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被告叶剑飞、钟尤京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叶洛华申请,本院对被告钟尤京所有的坐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6号望海国际广场一单元1722号的房屋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洛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剑飞、钟尤京归还原告叶洛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叶洛华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叶剑飞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叶洛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叶洛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剑飞、钟尤京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飞、钟尤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洛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叶剑飞、钟尤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阙凌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