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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增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去到同案人刘子乐(已起诉)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的家中购买毒品吸食。当日20时30分,萧某允经电话联系刘某乐毒品交易后来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黎某帮助刘某乐将二包白色固体(经鉴定,净重0.25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萧某允,并将毒资交给同案人刘某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吸毒劣迹、从犯、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5克、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