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8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龙与张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张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133号原告陈龙,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和(原告陈龙之父),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张鹏,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陈龙与被告张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自有的回龙观龙腾五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租给被告,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2500元,租期一年。后经查实,被告在合同上的身份证号是假的。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了其他9人,并瞒着原告私自在房间内搭建两个隔间。被告对于房屋疏于管理,招住的租户都是散户,卫生间水龙头坏了没人管,致使房间木地板严重变形,木地板由被烧毁的黑色痕迹。水费骤增。墙面多处毁坏,有多处深深地划痕,有的墙面凹的很深,踢脚线有的地方被人为破坏。洗衣机盖被毁坏。卫生间的取暖灯4个坏了3个。2014年9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最后一个季度的房租15000元,被告自称回老家找了工作,委托他人管理,并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只好在2014年10月21日收回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房租及合同违约金各5000元、押金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内多次往返北京廊坊交通费、食宿费各1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隔离间费用500元、更换锁芯费用300元、洗衣机盖维修费用300元、卫生间水龙头费80元、水费600元、电费100元、煤气费100元、房间保洁费300元、卫生间取暖灯维修费80元、燃气灶维修费200元、卫生间拖把盆维修费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间墙面维修费及木地板维修费8000元。被告张鹏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5000元。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及食宿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拆除隔断,损坏的物品均认可,损坏物品的价值应为700元。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墙面及地板在被告入住前就损坏了,踢脚线是被告损坏的,价值认可1000元。被告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陈龙(出租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和与被告张鹏(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五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20日前、2014年6月20日前、2014年9月20日前;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承租人需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乙方应第二次支付租金时,向甲方支付2500元作为押金。该出租房屋交接时,尚余电131度、燃气12.8立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鹏房屋租金给付至2014年9月19日,并交纳了押金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21日收回该涉案出租房屋,当时电费、燃气费均没有余额,水费欠付59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电及燃气共计欠付95元;原告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陈和与被告张鹏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张鹏未能依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押金是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可以抵扣相应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从违约金中予以相应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打隔断及物品损坏的事实基本认可,但原告对于具体损失的金额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确有发生,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面、木地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予以相应认可并承诺予以部分赔偿,本院对此部分金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张鹏给付原告陈龙租金五千元、违约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张鹏给付原告陈龙水费五百九十九元、电费及燃气费合计九十五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被告张鹏赔偿原告陈龙墙面及木地板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