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巩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州,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王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王公司不支付王福州生活费2000元,不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王福州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瑞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长路,被上诉人王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福州系瑞王公司职工,2013年6月,瑞王公司通知王福州休息,同年7月、8月、9月瑞王公司分别向王福州发放生活费1000元、500元和500元,此后的生活费没有发放。另查明,瑞王公司未向王福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王福州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因瑞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30571元;2、补偿从2013年6月至10月未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裁决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王公司支付王福州9月、10月的生活费2000元并为王福州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王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瑞王公司以王福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福州旷工的事实,且王福州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瑞王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瑞王公司应支付王福州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2600元。关于养老保险金,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缴纳,故瑞王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福州生活费2600元;二、驳回被告王福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瑞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份经上诉人通知,到单位上班一天就不辞而别,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其生活费。此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600元。被上诉人王福州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旷工,未上班是因为有病向上诉人请假,至今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上班。所以被上诉人并未旷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6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瑞王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600元。理由:通过一审所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请假条。一审时对方称是电话通知领导请假,但二审说是请假手续在单位,一、二审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王福州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600元。公司六月份开始放假,九月份通知去上班,上班两天后因为咽炎给公司打电话请假。王福州没有旷工等现象,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6月,瑞王公司通知王福州回家休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瑞王公司应当给王福州发放生活费。因此,王福州要求瑞王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瑞王公司认为,王福州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除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瑞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福州仲裁时仅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生活费,一审判决超出了王福州的仲裁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福州生活费2000元。三、驳回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福州的其他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武审 判 员 毛富中代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