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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亮古”,经商,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呈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章金(另案处理且在逃)、陈发明(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投资在安远县车头镇龙竹村“塘坑组”陈某甲、陈章金(另案处理)的自留山内,私自开采稀土矿,该矿点主要以购买车头镇B4标段高速公路的废旧土方为材料,采用堆浸的方法进行稀土矿生产。被告人陈发明以3万元现金入股该矿点,剩余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共出资20余万元进行稀土生产,而陈章金(另案处理且在逃)则以出租山场为由,获利8000元。矿点内由陈发明、陈某乙等人从事稀土矿点的日常生产管理,陆续将生产出的稀土存放在车头镇龙竹村村民陈某戊家中。并于2013年4月16日晚,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装好的稀土过驳至一辆“豪沃”牌后八轮自卸车上,并将该车停放在车头镇一果园内,准备于次日凌晨将稀土拉往信丰县进行销售。2013年4月17日凌晨,安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果园旁的停车坪内查获了该辆“豪沃”牌后八轮自卸车,发现车斗内装有疑似袋装湿稀土物品,侦查人员立即上前盘查,并将车内司机钟某带回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车内这批袋装湿稀土系原车头镇龙竹村村民陈某甲等人所有,经清点及过磅,车内稀土共408包共计24140公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安远县公安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419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安远县车头镇龙竹村“塘坑组”山场内非法采稀土为4.53吨,按市值价格93300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折合人民币计422649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采矿的地点没有破坏森林资源,也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后果;2、被告人陈某甲采矿所用的土是开高速公路所用的弃土;3、被告人陈某甲所生产的稀土已全被没收;4、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陈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单处罚金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发明(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车头镇龙竹村塘坑组陈某甲、陈章金(另案处理)的自留山,用车头境内寻全高速B4标段的废旧土方为材料,采用堆浸的方式开采稀土矿。陈章金出租山场获利8000元。2013年4月17日,安远县公安局从司机钟某处扣押湿稀土24140公斤,经查该湿稀土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前往安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419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安远县车头镇龙竹村“塘坑组”山场内非法开采稀土为4.53吨,按市值价格93300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折合人民币计42264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缴交了全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们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我和陈章金的自留山上开采稀土。但这山场都是已经被政府征用了的,用于建高速公路。矿点是我和陈发明两个人的,我占60%的股份,陈发明占40%的股份,他的股份还有无再分股份我不清楚。陈发明一共出了15万元钱,我一共出了20万元左右。陈发明负责矿点上的一切,每月3000元工资。采矿用的土是我们花6万元钱向寻全高速B4标段(车头境内)高速公路项目部买的他们开高速公路的废土方。陈章金没有股份,也没有投入钱入股,只获得将近8000元的山场租金。开采出的稀土有24140公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陈发明的供述我分几次共凑了九万元钱给陈某甲用于入股。矿点所用的土方是寻全高速公路车头境内B4标段施工的废旧土方。陈章金除了提供山场以外,有无股份我不清楚。平时矿点的施工、出矿到底谁负责我不清楚。(2)同案人陈章金的供述我在该矿点没有股份。开采稀土的山场大部分是陈某甲的自留山,我的小部分自留山及我们村塘坑组的,塘坑组的山场是我出面租来的。陈某甲等人租我的山场付了租金七千元还是八千元,但是山场没有作价入股,我也没有入股。该稀土矿点据说是陈某甲和陈发明所投的矿点,且陈某甲占较大的股份。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红色“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赣C×××××)于2013年4月16日晚帮一个老板在车头镇拉稀土,在装好车没走时被查扣了。(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开始在车头镇龙竹村开采稀土。矿点位于车头镇龙竹村大塘坑陈某甲的自留山上。矿点是陈某甲和陈发明的。那个矿点一共投资了30多万元,陈某甲好像投了一、二十万元,占60%股份,陈发明投了10多万。矿点主要是其和陈发明具体负责。矿点采用堆土方式采矿。开采稀土的土方是花了几万元钱到B4标段高速公路项目部买的开高速公路的废土方。是其和陈某丁一同去项目部买的。(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帮陈某甲从车头镇龙竹村拉过三车稀土。(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绰号“美国佬”,2013年2月份左右陈某甲请其出面联系高速公路的人员取废土堆土开稀土。后来其和陈某甲弟弟陈某乙到高速公路B4标段项目部找到一个姓李的经理,双方讲好,以堆一万方土为限,并给了这个姓李的经理6万元现金。后来陈某甲他们堆了稀土矿。(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远县车头镇高速公路B4标段的施工员。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外号叫“美国佬”的人带了一个本地人找到其说想拉一点高速上的废土。后来他们在高速标段上拉走了几千方左右土。好像还谈了钱的事,但钱不是给的其。(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陈某甲放了稀土在其车头镇龙竹村未装修的新房子里,放了二个月左右。每个月3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了陈某甲是请其拉稀土的老板。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特征。6、书证(1)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缴交违法所得20万元。(2)安远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安远县公安局在钟某处扣押了湿稀土24140公斤。(3)安远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在钟某处扣押的稀土存放在安远县版石镇“明达”公司仓库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前往安远县公安局投案。(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4年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后,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行不宜单处罚金,故辩护人陈伟新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的湿稀土24140公斤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没收(均未移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