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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与刘红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刘红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树屯乡。代表人:王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红明,男,满族,1977年8月8日生,农民,现住柳树屯乡。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红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刘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于2003年12月与被告签订一份《牧业小区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村委会有偿提供饲料地,饲料地承包费每年一定价。被告共承包三亩饲料地,从2008年-2013年间共欠承包费1830元,经我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830,并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刘红明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不同意给付承包费,我欠承包费是1740元,因为我和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还欠我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成立牧业养殖小区,每个进入养殖小区的养殖户都由村委会提供五亩地,其中一亩用作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四亩用作养殖饲料地。每个养殖户都按照新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订立的饲料地承包费标准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标准每年订立一次,每年一缴纳。被告刘红明后进入养殖小区,和其他先期进入养殖小区的养殖户一样,由新立村民委员会提供三亩饲料地,被告向新立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按照新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订立的饲料地承包费标准,2008年至2011年,每亩饲料地承包费为70元,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是每亩15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008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740元,经新立村民委员会催要至今未交。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红明解除饲料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新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成立养殖小区,并为被告提供三亩饲料地,以作养殖之需,并且被告刘红明已经一直耕种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红明应当按照约定或原告的催要,应及时缴纳土地承包费。现被告刘红明未能及时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刘红明解除饲料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和原告有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2008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74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