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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9、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王某、杨某乙(均已判决)、刘华云(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实施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432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华云,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南场18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2.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刘华云,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南新街32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洋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7元。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路车站烟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紫相间的华速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5元。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南新街16号院子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三洋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34元。5.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大街199号大昌商店,假借看香烟真假之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史某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6元。6.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阜新中路简约造型理发店,采用翻围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0月,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已判决)等人处收购电动车7辆,总计价值人民币9808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清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医院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红色大洋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7元。2.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红图桥一公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黑紫相间的华速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5元。3.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医院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黑色三洋牌踏板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4234元。4.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红图桥一公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速派奇电动车和绿叶牌电动车各1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466元。5.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红图桥一公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高新格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16元。6.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红图桥一公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乙等人处以低价收购绿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揭发同案人员王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六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史和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