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甲与张甲、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被告张A。被告沈乙。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丁、张A、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丙,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号。原告沈甲与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沈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案外人徐某某系其外婆,徐某某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生前共生育被告张甲、张丁、张A及案外人张B四个子女。被告张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张丙系被告张甲、陈某某的儿子。其及被告沈乙系张B的儿子,张B于2012年12月23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系徐某某与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共有房屋,该房屋在徐某某去世后未进行过析产继承,现其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1/40的份额。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上海浦东新区北蔡艾南社区管理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张B的户籍信息、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沈乙辩称,徐某某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于2006年及2007年进行过重建及加建,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确权的房屋已经不存在,重建房屋上没有徐某某的份额,现原告要求析产继承重建后的房屋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建房用地通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张丁、张A、沈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浦东新区北蔡艾南社区管理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徐某某系原告沈甲外婆,徐某某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生前共生育被告张甲、张丁、张A及案外人张B四个子女。被告张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张丙系被告张甲、陈某某的儿子。原告沈甲及被告沈乙系张B的儿子,张B于2012年12月23日去世。199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XXX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的登记人口为徐某某与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五人。之后,被告张乙、张丙相继成家,被告张甲的家庭人口增加,故被告张甲于2006年以其家庭名义在原宅基地上申请建房获准。2006年及2007年,被告张甲家庭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全部推倒重建并加建。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1/40的产权。审理中查明,徐某某的丈夫及父母先于徐某某去世,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张甲、张丁、张A及案外人张B。张B的丈夫、父母及另外一个儿子沈亮先于张B去世,故张B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沈甲及被告沈乙。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的登记人口即为该宅基地上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徐某某及被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系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张家宅XXX号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房屋在徐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张甲家庭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获准后,将原房屋拆除后重新翻建及加建,该宅基地上现存的房屋并非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房屋,现有房屋上已没有徐某某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认为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并未拆除重建,只是被告张甲家庭于2006年及2007年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但该意见遭到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北蔡艾南社区管理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重建,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