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某得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37号罪犯郭某得,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郭某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已偿还赔偿款人民币9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得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郭某得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