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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玉环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环,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环,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汪治清,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汪玉璞,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邬国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邬国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高彦慧,经理。上诉人汪玉环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汪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汪治清、汪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广公司、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玉环起诉时称,汪玉环与润广哈尔滨分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润广尚城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汪玉环购买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润广尚城2层B区024号商铺,汪玉环再将购买的商铺租赁给德运公司,汪玉环与德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润广哈尔滨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德运公司承诺分5个阶段给付汪玉环相应租金,租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汪玉环为购买商铺交纳494,289元,润广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未办理商铺产权手续,德运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汪玉环诉至法院请求:1、润广哈尔滨分公司为汪玉环办理产权证,并按照商铺价款参照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办理商铺权属证书期间的经济损失;2、德运公司给付租金(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租金126,045元),并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3、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受理此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向该院送达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润广哈尔滨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汪玉环所诉案件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属同一事实,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向本院进行通报后,经审理认为属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玉环的起诉。汪玉环预交案件受理费85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宣判后,汪玉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汪玉环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是双方民事合同纠纷,实际就是房产所有权的买卖,不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润广哈尔滨分公司与汪玉环签订的《润广尚城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将购买的商铺交付给汪玉环。同时在汪玉环购买了商铺后,又出租给德运公司。汪玉环购买的商铺真实存在,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此商铺的产权人为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双方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时,在签订买卖协议后,所涉及的商铺实际由汪玉环所有和收益。根据合同的约定,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只是没有给汪玉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房产所有人的确是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在本案中一方是商铺的原产权所有人,一方是买卖后的现产权所有人。一方提供商铺产权,一方给付购房款。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或者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应当是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理。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润广公司、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德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件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该院送交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书。内容:“决定对润广哈尔滨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向该院送交“关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涉嫌我局已立案侦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南岗公安分局根据报案开始展开调查工作,发现该案件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岗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润广哈尔滨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公司名下所属建设街108号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建设,南岗公安分局对该案件的侦查工作正在进一步进行中,根据上述情况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涉嫌犯罪。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由于汪玉环与润广哈尔滨分公司签订《润广尚城商铺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铺,是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润广尚城(商场),而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出“建设街108号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建设”的认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侦查工作正在进一步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汪玉环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对汪玉环以本案应当是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为由,提出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光审判员  高阳审判员  徐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扬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