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姿与赵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姿,赵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姿,女。被告:赵忠良,男。原告王姿诉被告赵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高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约定还款为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被告拖欠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忠良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笔钱是我们处对象时花的费用,原告都算在我头上;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据,我没有异议,签名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之事由不符正常交易习惯,即在同一天原告又向其借款,并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辅助证据证明其主张,即2015年4月21日对其于2014年9月2日所借款项又再次确认,故对其辩称之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11,000元给原告王姿;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