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台湾地区居民,原系厦门轩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以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璐璐审判员白菲莱审判员郑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