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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基勤与祝林、扬州市金福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祝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13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姚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达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原告提供的开户信息有误以及提供的账户系他人私人账户,故财产未能保全。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祝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祝某相识,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将被告所借款项汇给刘宝贤(该公司会计)江苏银行账户,被告祝某书写借条一张,注明:2014年2月2日到期,年利息20%,月息为16666元,借款人祝某,加盖某公司公章;2013年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将款项转入刘宝贤江苏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被告祝某书写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祝某,加盖某公司公章。两被告已归还利息合计5600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联系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不理不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公司与原告姚某某借款金额20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借款人均署名借款人:祝某,加盖某公司公章。另,其中2013年2月2日的借条上注明借期、利息。被告祝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祝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因经营珠宝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均用于某公司的经营,被告祝某是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祝某的诉求。二、被告某公司总计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13年2月2日所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年息为20%,月息为16666元;2013年2月16日所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及本金566695元予以认可,归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经公司员工介绍,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13年2月2日由被告祝某书写,��告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0%,月息为16666元;2013年2月16日由被告祝某书写,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交付至双方约定的刘宝贤账户,并至2014年6月,被告已还款人民币56669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以及借款至2014年11月的利息1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验资事项说明等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被告祝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祝某书写的借条,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与祝某就所借款的偿还无其他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承担偿还义务之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2月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月息为16666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某公司亦要按照约定利息支付;2013年2月16日被告某公司再次借款1000000元时,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当庭未予认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为此,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按年息20%(月息为1666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616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566695元,对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应在被告应还款��扣除,被告某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794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偿还欠款1794965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0元,此款原告姚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66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忠富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雯婷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