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志军、刘海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军,刘海永,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光明北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军。被告:刘海永。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33号。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职工。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军、刘海永、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刘海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31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洪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李洪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海永是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是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此起诉,请求诸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10元。被告王志军、刘海永、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31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洪彬驾驶的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李洪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二室鉴定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此次修复价值为65710元。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9500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永,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00元。该两笔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79210元,超出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该200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足额赔偿。超出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77210元的70%即54047元,依法应由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按各自责任限额500000元:50000元的比例分别赔偿,即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赔偿原告4913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4913.36元。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就各自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49133.64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刘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