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建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中心支公司、柯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柯友文,柯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建松。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友文。被告柯有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学礼,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建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柯友文、柯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松及其诉讼代理人柯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叶顺,被告柯有志及柯友文、柯有志共同诉讼代理人方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松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柯友文驾驶被告柯有志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由市区向河口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大道风波港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7351元,并因此遭受停运损失13920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运营损失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1271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柯友文、柯有志承担。原告张建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柯友文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柯友文是鄂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证据三、被告柯有志机动车行驶证,拟证被告柯有志系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柯友文应负全责。证据五、保单,拟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证据六、修理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881元,耽误运营16天的事实。证据七、收入证明、营运状况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张建松系鄂b×××××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日均收入为870元的事实。证据八、鄂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鄂b×××××号车辆在交警部门停放7天后,被送往鄂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维修9天,共造成原告停运16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认被告鄂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公司对鄂b×××××号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14313.44元,其中包括车辆拖车、施救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拟证明投保人柯有志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柯友文口头辩称:鄂b×××××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车辆运营损失应据实计算。被告柯友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柯有志口头辩称:鄂b×××××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车辆运营损失应据实计算。被告柯有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建松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且无法证明耽误运营的期限是16天。证据七,对于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建松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该车辆日平均收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柯友文、柯有志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建松、被告柯友文、柯有志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柯有志提交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维修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且亦无法证明车辆停运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损失已形成合意,即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包括拖车、施救费用)为14313.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该证据系原告挂靠公司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营运情况证明,因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且原告举证证明的收入亦非其纯收入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实际营运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柯友文驾驶被告柯有志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由市区向河口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大道风波港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b×××××号轿车被拖往交警部门指定的黄石市华强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停放,于2015年3月2日被送往鄂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于2015年3月10日修好离厂,共停运16天。另查明,鄂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建松,张建松与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b×××××号小型轿车挂靠在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业务。还查明,鄂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松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鄂b×××××号车辆维修损失达成合意,双方确定金额为14313.44元,其中包括该车辆拖车、施救等费用。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何友文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且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故其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于本案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尚有不足,则有被告柯友文承担。二、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属于车损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鄂b×××××号车辆车损损失(其中包括该���辆维修费、拖车、施救等费用)原告张建松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确定金额为14313.44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鄂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损失为14313.44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12313.44元。三、出租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停运,无法通过运输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损失属于未来的可得利益,属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运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付赔偿和垫付;同时投保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也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柯有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直接损失承担��偿责任。因此,运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建松所有的鄂b×××××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鄂b×××××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柯友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其对张建松的运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运营损失的认定,应原告张建松未能提供其实际日营运收入,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出租车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其日营运收入为3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16天,停运损失认定为5600元(350元/天×16天),即被告柯友文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6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柯有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柯有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4313.44元;二、被告柯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5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柯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