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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正安与王铁明、汪菊梅、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安,王铁明,汪菊梅,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徐正安,男,汉族,1964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王铁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汪菊梅,女,汉族,1965年10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何军,男,汉族,1988年8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徐正安与被告王铁明、汪菊梅、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明、汪菊梅、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安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铁明、汪菊梅夫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逾期不还则按总金额的月息2.5%计算,被告何军对被告王铁明、汪菊梅的上述借款做了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暂无能力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滞纳金13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明、汪菊梅、何军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铁明、汪菊梅向原告徐正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被告何军为被告王铁明、汪菊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产生的本息及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有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清偿债务时,保证人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还约定:如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每天按总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如借款发生争议,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如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当天,原告通过其妻蒋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040021048310转账给被告王铁明150000元,转账给被告汪菊梅39000元,共计189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滞纳金1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铁明、汪菊梅签订借据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因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铁明、汪菊梅借款金额共计18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9000元。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王铁明、汪菊梅的20万本金中另有11000元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滞纳金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每天按总金额的2%计算的损失,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明、汪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正安支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军对被告王铁明、汪菊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铁明、汪菊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元,由原告徐正安负担350元,被告王铁明、汪菊梅、何军连带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