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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柏某甲醉酒后驾驶云FL5×××号微型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西菱巷20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的云FLZ×××号小型越野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柏某甲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柏某乙、普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332号、33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