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钻石网吧内,趁李×(男,18岁)伏于电脑桌睡觉之机,窃取其置于桌上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6元,赃物无法查找。被告人高×于2016年4月7日被查获。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信息、销售发票、上网记录照片、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交纳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被告人高×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