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月明与蒋成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明,蒋成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潘月明。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月明与被告蒋成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蒋成开、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明诉称,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蒋成开驾驶牌号为豫SK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嘉安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成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装运费2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蒋成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蒋成开辩称,事故中原告闯红灯,其不同意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庭前就本公司赔偿的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它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蒋成开驾驶牌号为豫SK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嘉安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潘月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成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潘月明至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828.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月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原告潘月明支付了停车费168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60元;2、事发后,被告蒋成开给付原告潘月明现金2,2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与原告潘月明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32,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0元,除强制保险责任外,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装运费80元同意赔偿40%即32元,因被告蒋成开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医疗辅助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成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豫SKXX**小客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蒋成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2,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0元、装运费32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停车费16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潘月明121,03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1,000元、装运费32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0元、装运费32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1,0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潘月明余款40,540.4元的40%,即16,216.16元;三、被告蒋成开应赔偿原告潘月明停车费16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0元、鉴定费2,000元的40%即891.2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2,200元相抵,被告蒋成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月明1,69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由被告蒋成开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