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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监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曦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嵩,青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崔曦元因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青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崔曦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也没有对哪些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解释,完全是凭借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被申请人应当公开行政级别、编制、工作程序、处罚职权;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没有给予说明,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崔曦元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具体职能;二、市南分局是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三、市南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的隶属关系;四、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治安处罚权和刑事立案、不予立案的权利;六、市南分局法人的任职文件、对工作人员的任免权和对违反工作程序与办案程序的处罚职权、市南分局的行政级别、编制。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已对崔曦元所需要的第一至五项信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崔曦元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公开的第六项信息,系干部任免和政府机关机构、编制的相关信息,该类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工作信息,而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对该项信息不予提供,且告知崔曦元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崔曦元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曦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