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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庆玉与周楚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玉,周楚芳,宋庆山,潘九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宋庆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原告周楚芳,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宋庆山,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潘九芳(兼被告宋庆山的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宋庆玉、周楚芳与被告宋庆山、潘九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玉、周楚芳,被告兼被告宋庆山的委托代理人潘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二原告与二被告因母亲的居住赡养问题发生冲突,二被告先动手将二原告打伤,后二原告报警。二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80.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8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有异议,当天是宋庆玉先打了宋庆山,潘九芳上前拉架,随后周楚芳打了潘九芳,最后互殴在一起。二、双方在派出所已经达成了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在协议生效情况下,原告不应再来法院起诉。三、各项赔偿费用里,当时原告没有伤且不构成伤残,所以不认可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与就医实际情况不符,误工费中休假证明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的医院证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庆玉与被告宋庆山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在怀柔区杨宋镇耿辛庄村,二原告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事发后,二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原告宋庆玉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楚芳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另查,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怀柔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经询问,二原告认可协议系本人所签,但提出签字时协议书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以致发生打架事件。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就打架问题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庆玉、周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宋庆玉、周楚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