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俊伟与王艳岭、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伟,王艳岭,王瑞芳,马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俊伟,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岭,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王瑞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马合民,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李俊伟与被告王艳岭、王瑞芳、第三人马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王瑞芳和第三人马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伟诉称,被告王艳岭与原告熟悉。2011年7月2日被告王艳岭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艳岭又找到原告说建筑工地资金太紧张需要帮忙借点钱,并说已经联系好了贷款人即第三人马合民,原告虽然不愿意但碍于情面还是答应了。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岭一同回到老家临漳与第三人马合民见面谈了借款的事情,原告在200万元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王艳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实际上虽然写了借款协议,但当时并没有拿到钱。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马合民打入原告账户50万元,原告取出现金2.5万元交给被告王艳岭,并将47.5万元转账给被告王艳岭。因原告已经以借款人名义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手续,故也让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第三人马合民转账给原告50万元后,没有再转账或现金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至于第三人马合民是否给被告王艳岭转账或现金,原告则并不清楚。之后,因第三人马合民向原告和被告王艳岭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艳岭无力偿还,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马合民让原告出具借款48万元借据一份,原告则让被告王艳岭也给原告出具48万元借据一份,实际并没有借款发生。2013年2月9日,第三人马合民催要借款,原告代替被告王艳岭偿还给第三人马合民5万元,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欠原告5万元证明一份。2015年2月19日,原告再次代替被告王艳岭偿还第三人马合民2万元。被告王瑞芳系被告王艳岭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岭、王瑞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据四张,1、2011年7月2日借款8万元借款条一张。2、2011年7月18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条一张。3、2012年9月6日借48万元借款条一张。4、2013年2月9日代替还款5万元手续一张。证明被告王艳岭向原告借款情况。第二组银行转账手续,1、原告向被告王艳岭转款47.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原告通过王东有卡向马合民还款5万元银行流水。被告王艳岭未答辩。被告王瑞芳辩称,被告王瑞芳知道被告王艳岭借原告8万元这一笔,而2011年7月18日借款200万元只是给了50万元,其它情况就不清楚了。第三人马合民辩称,原告李俊伟给第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第三人将50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其它150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也转账给了被告王艳岭,第三人可以持借款条向原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与被告王艳岭之间什么情况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给第三人2012年9月6日出具的48万元借据确实是计算出的利息,没有实际发生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王艳岭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2日今借李俊伟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到2012年1月2号半年还清。王艳岭。被告王瑞芳对被告王艳岭借用原告该笔借款无异议。该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俊伟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王艳岭”的借款条一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47.5万元和给付现金2.5万元合计给付被告王艳岭5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王艳岭履行了出借另150万元借款的义务。第三人马合民称按照原告指示将150万元转账交付给了被告王艳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瑞芳对被告王艳岭借用原告50万元无异议,对被告王艳岭借用原告其它150万元予以否认。该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6日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俊伟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借款人王艳岭2012年9月6号”的借款条一份。原告承认该借款条是计算利息后出具的手续而并非实际借款。具体什么时间及多少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未提供证据。2013年2月9日被告王艳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2013年2月9日李俊伟提(替)王艳岭还马合民现金5万元,此款有(由)王艳岭还李俊伟伍万元整。还款人王艳岭。”原告称2015年2月19日代替被告王艳岭偿还了第三人马合民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对被告王艳岭和王瑞芳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65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7月2日8万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条显示金额为200万元中的50万元、2013年2月9日5万元和2015年2月19日2万元。另查明,被告王艳岭与被告王瑞芳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伟主张借款给了被告王艳岭,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应分别情况予以区分。首先,对2011年7月2日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有借款条及被告王瑞芳的认可,结合借款金额情况可以予以认定。其次,对于2011年7月18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条,该笔借款金额巨大,原告除提供借款条之外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或其它能够证明向被告王艳岭实际履行出借款义务的证据,原告提供了50万元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其它15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艳岭的证据,对5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该笔借款请求金额减少为50万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它150万元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第三,对于2012年9月6日金额为48万元借款条,原告即承认该借款系计算利息后所写手续实际借款并未发生,对该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具体是什么利息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第四,原告称2013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9日代替被告王艳岭分别偿还第三人马合民5万元和2万元,因被告王艳岭未确认该两笔款的事实情况,本院不能确认该两笔款是被告王艳岭向原告借用的事实,原告可依据事实情况另行向被告王艳岭予以追偿,本案对原告该两笔款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艳岭2011年7月2日借原告款8万元和2011年7月18日借原告款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王艳岭偿还该两笔58万元予以支持。对2011年7月1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中的另150万元和2012年9月6日因计算利息而所写手续48万元,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属于自由处分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减少诉讼请求而相应减少的诉讼费依法予以退回。对2013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9日两笔,因不能确认系被告王艳岭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适用其它法律关系规定处理。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又无法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瑞芳与被告王艳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芳与被告王艳岭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岭、王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伟借款本金5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300元,由被告王艳岭、王瑞芳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2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受理费1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