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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2号申请人张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周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高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徐某、周某、高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张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徐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借期4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保证申请人徐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周某、高某作为申请人徐某的保证人,并各自向申请人张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还款声明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徐某与放款人张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四个月,用于生产经营,本人作为借款人徐某之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放款人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借款人徐某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徐某仅归还借款3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申请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由申请人周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四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徐某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申请人张某借款65000元;二、申请人周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徐某、周某、高某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