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万胜与被上诉人徐孝先、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九垅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胜,男。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先,男。委托代理人邱玉章,男。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九垅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德奎,系该村主任。上诉人李万胜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被上诉人徐孝先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九垅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万胜与被告徐孝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孝先将所承包的口粮田1.61亩转让给李万胜经营,转让金每亩60,000.00元,转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末止共计19年,期满后承包权归甲方。协议签订当时,原告李万胜没有给付转让金,后李万胜在该协议书的下方写明:用李万胜房照抵押,6月14日晚6点付清。同年6月14日,李万胜给徐孝先出具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日李万胜买徐孝先地壹亩伍分玖厘,合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元,付壹万元定金,明日上午四点付清,如果到时不付,地上东西归徐孝先。在庭审中,原告李万胜称转让金已给付被告徐孝先,被告徐孝先称只收到10000元定金,没有收到转让金,现土地仍在被告徐孝先手经营。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徐孝先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的形式进行流转,但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本案的转让流转既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转让金,因此,该转让流转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实际履行而无效,但对原告李万胜支付给被告徐孝先的10000元定金,应当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孝先返还给原告李万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7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孝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胜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邮寄费40元,合计2255元,由原告李万胜负担2019元,由被告徐孝先负担236元。上诉人李万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了被上诉人所举《协议书》,有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下方写明:用李万胜房照抵押的文字,表明当时没付买地款,但是,被上诉人同意并收取了上诉人的房照,作为欠其买地款的保证。如果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至庭审时还没有给付其买地款,那么,被上诉人收取的李万胜的抵押房照,应当连同那一万元定金一起,均在被上诉人手,可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李万胜抵押在其手里的房照,上诉人又坚称全部款项已付,鉴此,被上诉人辩称理由存在重大逻辑错误,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也从方向证明了上诉人所诉的,买地款已经全部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确凿属实。综上,特依法上诉,请公正二审。被上诉人徐孝先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胜于2009年3月18日同被上诉人徐孝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左下方又书写了“用李万胜房照抵押,6月14日晚6点付清”的字样,至2009年6月14日,上诉人李万胜又为被上诉人徐孝先出具了一份“协议书”,承诺“今日李万胜买徐孝先地壹亩伍分玖厘,合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元,付壹万元定金,明日上午四点付清,如果到时不付,地上东西归徐孝先。”上诉人李万胜虽称转让金已给付被上诉人徐孝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的土地仍由被上诉人徐孝先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