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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晶晶与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晶晶,北京按摩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季晶晶,女,197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号***号。法定代表人赖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津,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杨安琪,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季晶晶与被告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任,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津、杨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晶晶诉称:原告为视力残疾,于2001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做按摩医师。自原告入职以后,每月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多少原告就领多少,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工资构成、绩效工资如何计算等。原告离职后被告不知何故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087号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6580.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返还给被告65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辩称:原告原系被��单位员工,2013年3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且离职后仍有未完成的按摩治疗工作任务,但该部分任务奖励已经提前发给了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任按摩师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其单位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时的工作量是按照上月的创收金额计算,由于创收金额是病人缴纳的全部疗程的治疗费用,因此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已经提前支付绩效工资但原告尚未实际进行按摩治疗的部分,合计数额为6580.8元。被告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按摩理疗执行人员工作量统计报表》、《信息系统表》、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季晶晶病人未治疗情况汇总表、转出清单、儿科按摩岗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测算说明以及闫×、许田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闫×、许田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除儿科按摩岗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儿科按摩岗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显示,被告单位儿科按摩岗位的月绩效工资=个人实际工作量*1.1*奖励比例*职务系数;原告对该发放办法所载明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被告因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08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季晶晶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申请人北京按摩医院更衣柜、诊疗桌的钥匙并办理离职手续、二、被申请人季晶晶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北京按摩医院���还已提取的未治疗的绩效工资6580.8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308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其主张的已提取而未治疗的绩效工资65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应退还该笔款项的举证责任显然应由被告承担。首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按摩理疗执行人员工作量统计报表》、《信息系统表》、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季晶晶病人未治疗情况汇总表、转出清单、测算说明均系其单方面制作、打印而成,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证人闫×、许×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亦表示认可的儿科按摩岗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显示,被告单位儿科按摩岗位的月绩效工资的计算办法为:个人实际工作量*1.1*奖励比例*职务系数,由此可知被告单位月绩效工资的计算基础为:“个人实际工作量”,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该“个人实际工作量”为创收金额而非实际完成治疗的工作量,因此,被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即本院确认原告不返还给被告6580.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更衣柜、诊疗桌的钥匙并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在京西劳仲字(2013)第3087号裁决书中已经支持了该项请求,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季晶晶退还被告北京按摩医院更衣柜、诊疗桌的钥匙并办理离职手续;二、原告季晶晶无需退还被告北京按摩医院已提取未治疗的绩效工资六千五百八十元八角。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代理审判员  付 炜代理审判员  苑丹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巧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