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国荣与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包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周国荣。被告:包崇平。原告周国荣与被告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共两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2年8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借条出具后,原先的两张借条由原告交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崇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包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国荣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崇平、蔡瑞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