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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国兵与吴魁剪、陈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兵,吴魁剪,陈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1号原告:孙国兵。被告:吴魁剪。被告:陈立勇。原告孙国兵为与被告吴魁剪、陈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魁剪、陈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兵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吴魁剪因资金需要联系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要求,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吴魁剪。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魁剪向原告借款412万元,并由被告陈立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5日委托周晓丹、黄莲英向被告吴魁剪指定的账户(陈某)汇入借款共计412万元。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催促被告吴魁剪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未归还,而被告陈立勇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魁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2万元,并自原告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陈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魁剪指定账户汇入借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周晓丹、黄莲英受原告委托共向被告吴魁剪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412万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见证人陈某对原告汇入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说明。被告吴魁剪、陈立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魁剪、陈立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吴魁剪向原告孙国兵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周晓丹的账户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陈立勇账户汇款3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向案外人陈某的账户汇款80万元,另通过其岳母黄莲英的账户向案外人陈某的账户汇款32万元(汇款总计360万元,其中32万元系被告吴魁剪的借款),总计向被告吴魁剪支付412万元。后出借人孙国兵、借款人吴魁剪、保证人陈立勇、见证人陈某四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向被告吴魁剪提供借款412万元,被告陈立勇对被告吴魁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告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现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魁剪向原告孙国兵借款4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另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立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魁剪、陈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魁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兵借款4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立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40180元,由被告吴魁剪、陈立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