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银霞、詹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银霞,詹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郭某,女,生于2009年。法定代理人郭建宏,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郭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红平,女,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郭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银霞,女,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詹廷均,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1号。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李银霞、詹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告李银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50分,被告詹廷均驾驶被告李银霞所有的川XJ82**号车,行驶至广安区广宁路丝绸花园外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回家门诊治疗。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裸前、足背部瘢痕治疗费为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詹廷均负全责,原告郭某无责。川XJ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791.0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银霞、詹廷均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治疗费791.06元、后续去瘢痕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41.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银霞、詹廷均共同承担。被告李银霞辩称:她与被告詹廷均是夫妻,她是川XJ8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詹廷均在驾驶;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詹廷均应负的责任全部由她承担;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6.13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来执行,要扣除其中自费药和非医保项目;后续去瘢痕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一定要处理,他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应不予支持;原告是小孩,无论其是否受伤均需要大人照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应只计算1人,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詹廷均驾驶川XJ82**号小型轿车,从丝绸花园小区出发沿广宁路往五福西路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驶至广安区广宁路丝绸花园外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行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51160192014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廷均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擦挫伤;2.右足踇趾趾甲脱落伴甲床损伤。其出院医嘱:好转出院,保护患处,避免感染;门诊随访2-3次每周,勿自行揭痂,待其创面愈合后痂壳自行脱落;病情变化时,及时至专科医院治疗。原告郭某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755.13元、门诊费151元,共计3906.13元均系被告李银霞垫付。原告郭某出院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门诊费791.06元。2014年9月2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治疗右裸前、足背部瘢痕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65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的续医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该次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790元,原告郭某及其父郭建宏、母李红平到成都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480元。同时查明,川XJ8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银霞,被告詹廷均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银霞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庭审中,被告李银霞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郭某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51160192014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郭某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5.詹廷均驾驶证复印件、李银霞行驶证复印件。6.川XJ82**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詹廷均驾驶川XJ82**号车,行驶至广安区广宁路丝绸花园外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行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詹廷均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詹廷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川XJ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詹廷均承担。川XJ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詹廷均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詹廷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银霞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被告詹廷均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建宏也表示同意,故对被告李银霞要求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755.13元、门诊费942.06元,共计4697.19元(医疗费按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704.58元,由被告李银霞承担);护理费767.26元(28005元÷365天×10天×1人),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实际住院10天,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且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前述损失共计15864.45元。原告郭某父母陪同其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480元,该480元系二位陪同人员产生,原告郭某系未成年人,需要人陪同,交通费按一人计算,本院支持240元交通费。鉴定费1680元(第一次鉴定费650元,第二次鉴定费790元及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4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19元、护理费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6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7.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92.61元;由被告李银霞赔偿704.58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李银霞为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3906.13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11958.32元,向被告李银霞支付3201.55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7元,由被告李银霞负担98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680元(第一次鉴定费650元,第二次鉴定费790元及原告交通费240元),由被告李银霞承担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并向原告郭某支付24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