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石立新、董文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石立新,董文炫,陶晓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内丘县锦绣乾城4-14号.法定代表人梁顺,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该单位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宁芳芳,该单位法务专员。被告石立新,农民。被告董文炫,农民。被告陶晓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炫,农民。系陶晓娜之夫。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立新、董文炫、陶晓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被告董文炫同时作为被告陶晓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石立新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内丘县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我社。被告董文炫作为保证人并以内丘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提供担保。被告石立新承诺2014年8月24日归还。2014年7月27日被告石立新又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将内丘县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过户给我社,被告董文炫作为担保人并以内丘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我社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和2014年7月27日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石立新以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提供担保,董文炫作为担保人并以内丘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提供担保。3、被告石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4、被告董文炫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董文炫以其家庭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5、被告石立新的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书。6、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两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顺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支取款项20000元。被告董文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上的签字均是我亲笔所签,但2014年7月27日的借条中担保人以及以内丘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提供担保均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该房产没有房产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不是为了做担保使用。被告陶晓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董文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董文炫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2014年7月25日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石立新找我让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说是走个流程,不是真的担保,也不用房产证书,于是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7月27日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我不知情。我只记得某一天晚上,石立新说有一份合同我没有签字,需要补签,出于对石立新的信任,我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顺在场,他们都没告诉我是什么情况。被告陶晓娜辩称,我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文炫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被告陶晓娜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被告石立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石立新以买农具包地为由从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今有石立新,家庭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北石庄村76号,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25日借到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2014年8月24号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归还拿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无偿过户给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担保人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做担保。借款人石立新,担保人董文炫,担保人和借款人同等责任,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石立新向与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今有石立新,家庭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北石庄村76号,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27日借到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2014年8月26号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归还拿泰和苑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无偿过户给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担保人拿(地税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102室)做担保。借款人石立新,担保人董文炫,担保人和借款人同等责任,2014年7月27日。”被告董文炫均在担保财产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内丘县泰和苑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地税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产权人不是本案被告董文炫,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未设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新以买农具包地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由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董文炫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陶晓娜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提供被告陶晓娜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陶晓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关于被告董文炫对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因被告董文炫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立新偿还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文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丘县翔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陶晓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石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