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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明岗、翟银香等与白红飞、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明岗,农民。原告翟银香,农民。原告樊海芬。原告李妍融,女,汉族,2004年3月30日生,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5212004********。原告李妍聪,学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桐、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红飞。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负责人:张吉娃。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山西省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岗、翟银香、樊海芬、李妍融、李妍聪诉被告白红飞、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桐、刘玉娜,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飞、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5时43分,李晓河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路与107线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右转弯白红飞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253664.1元,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公司所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该款应保险公司返还。3、该事故被告白红飞负次要责任,应按主次比例划分,原告承担70%,被告白红飞承担30%。4、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晋K×××××在被告公司投有10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如能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车、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3、事故责任比例是主次责任,被告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承担最多30%,并且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之间按责任限额比例来承担,本案中只承担一百零五分之一百的30%。被告白红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李晓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白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三份。证实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白红飞,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入交强险保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入有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驶证都为有效证件,故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抢救费)票据两张,显示金额为2141.5元。四、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两份家庭关系证明信,证实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五、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晓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李晓河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内部认购合同书,证实死者李晓河生前在邢台市桥西区银河水畔银河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李晓河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缴费凭证、邢台县永成运输车队道路运输证、证明及营业执照、卖车协议,该组证据证实冀E×××××冀E×××××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晓河,李晓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邢台县永成运输车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6134元×7年×4÷2÷2=42938元;6134元×4年=24536元;6134元×2年×2人÷2人=12268元;6134元×2年÷2人=6134元)4、抢救费214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581742元,分责后被告应赔五原告各项损失253664.1元。(581742-110000)×30%+110000+2141.5=253664.1元。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3、4、5无异议。二、证据6原告应提供辖区派出所证明,仅仅提供以上这些被告不认可。三、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应提供用人单位与死者的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表。关于赔偿金:1、原告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没有提供派出所证明。2、丧葬费被告方认可。3、原告主张身份无异议,但是计算方法有异议,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原告被抚养费计算过高。4、抢救费被告方认可。5、被告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6、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方无法计算。对于原告的计算办法被告方认可。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是2015年3月17日死亡,而医药费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证据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本案中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庭关系证明缺少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该证明材料缺少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6认购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也缺少居住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和出租方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方不予认可。6、证据7买车协议以及永成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邢台县永成运输队2014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没有出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时间在事故发生日之前,综上本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赔偿: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缺少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请法庭核实其父母的实际抚养人数。4、抢救费发生在死亡日期之后,被告方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应按主次责任来承担,原告应承担70%.6、第六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万元证明以及打款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对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虽然被告清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抢救费比死亡时间还晚,该单据是出院时开具的发票不是抢救时间,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都是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以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据效。证据5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有死者李晓河从业资格证、用人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有效证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晓河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证据6、7都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5时43分,李晓河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路与107线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右转弯白红飞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在人保清徐支公司入有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李晓河生前在邢台市桥西区银河水畔租房居住,拥有冀E×××××大货车一辆,挂靠在邢台县永城运输队跑运输,抚养两个女儿,两位老人,长女李妍融,2004年3月30日生,次女李妍聪2008年9月2日生,母亲翟银香1948年10月24日生,父亲李明岗1950年4月28日生,李晓河兄弟二人,李晓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晓河在邢台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14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邢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飞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李晓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开支是必须的,酌定赔付1000元,五原告应获得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4、医疗费(抢救费)214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579742元。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以保险金额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6680元(579742-112141.5)*5/105*30%=6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承担134183.4元(579742-112141.5)*100/105*30%=13418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岗等五原告各项损失1188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岗等五原告损失134183.4元三、五原告返还被告太原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丧葬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白红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