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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宣骅,王宣翔与刘建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骅,王宣翔,刘建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骅,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翔,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分别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佳,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王宣骅、王宣翔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两上诉人上诉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两上诉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两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宣骅、王宣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