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校忠与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校忠,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校忠。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张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杨校忠与被告张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校忠的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张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校忠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集镇,18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地方,与杨校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校忠及其车上乘坐人祝孝华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人抢救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965.96元。2015年5月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锋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65.96元、误工费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护理费6天×121.95元/天=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1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355元,合计11331.16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锋承担。被告张锋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费用993.1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保险单、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锋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与保险设立的目的和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如达克宁,系治疗皮肤病所需;氯霉素眼液,系治疗眼疾等等,与本次事故致伤所需治疗无关,应予剔除。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集镇方向,18时40分许,在途经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地方,与横过道路的由杨校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在车上乘坐的祝孝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95.23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交通费160元。2014年5月6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13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张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9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原告虽已超60周岁,但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参照医疗证明单,酌定误工费2000元;(4)护理费6天×121.95元/天=731.70元;(5)交通费160元;(6)车辆修理费1355元;(7)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21.93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因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的相关交强险限额已在另案中全额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55元(第6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373.54元(第1-5项之和的80%),被告张锋赔付80元(第7项的80%)。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校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728.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应赔付原告杨校忠评估费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校忠负担50元,被告张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