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友超与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超,夏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张友超。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阳。原告张友超与被告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超诉称,被告夏阳于2010年3月租用张集试验站场地,办理种鹅养殖场。在经营期间,被告的父亲夏天忠多次向原告赊欠饲料,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已部分起诉并已判决生效,现遗漏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欠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夏阳在铜山区(县)张集镇试验站开设了种鹅养殖场。2010年8月17日,被告夏阳的父亲夏天忠在原告张友超处购买饲料,并在欠款条上签名,欠款条载明:2010年8月17日欠原告“116元×100袋(50公斤)饲料款”。上述欠款金额为11600元。另查明,铜山(区)县张集镇试验站养殖场的负责人为夏阳,夏天忠系被告的父亲,为被告养殖场的工人,其代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夏阳已经认可了其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2013)云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阳所欠原告货款116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友超货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