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浦恩阔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恩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恩阔,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恩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恩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浦恩阔与浦甲(在逃)一起吃完晚饭后去找浦甲已离婚的妻子浦乙,在宣威市龙堡中路“鑫御华都”浦乙租住房处,浦甲看见浦乙与现任男友段某某在一起,另外还有何某某、万某也在房内,浦甲拿出一把刀就朝段某某砍去,浦乙前来抢刀,双方揪打在一起,这时浦恩阔用刀砍何某某的头部、腹部,砍伤后二人迅速离开。段某某见何某某受伤后就到楼下找到其朋友朱某某,在楼下又遇到浦恩阔和浦甲,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朱某某和段某某从路边捡来钢筋同提着刀的浦恩阔、浦甲互相对打,双方追逐砍打至龙堡大街小可以鲜鱼馆门口时浦恩阔将朱某某右上臂、脸部砍伤,浦恩阔右手大臂也被朱某某、段某某打伤,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何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肠穿孔;3、精索断裂;4、头皮裂伤。朱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上臂刀砍伤;2、右侧桡神经损伤;3、面部刀伤。浦恩阔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朱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浦恩阔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何某某、朱某某与浦恩阔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即对各自发生的医疗、误工、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各自承担,不再要求对方赔偿;该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互相表示谅解对方。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浦乙、万某、李某、曹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协议暨谅解书,被告人浦恩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浦恩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浦恩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浦恩阔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何某某的损伤,是何某某与其抢刀过程中致伤的,而不是上诉人用刀砍伤何某某,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2、朱某某的伤,是朱某某、段某某二人追打上诉人,危及上诉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被迫还击时致伤的,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判对此事实定性错误,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3、上诉人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何学波运输毒品案,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作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浦恩阔与浦甲到浦乙租住房处,因浦甲的离婚纠纷,浦恩阔持刀致伤何某某的头部和下腹部,尔后在宣威市龙堡大街小可以鲜鱼馆门口,浦恩阔持刀致伤朱某某右上臂、脸部。两被害人的损伤经过鉴定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各自被上诉人浦恩阔持刀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证人段某某、浦乙、李超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浦恩阔与浦甲持刀到浦乙住处伤人的有关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告人浦恩阔对其持刀致伤何某某、朱某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浦恩阔前科犯罪的有关情况;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协议暨谅解书,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恩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浦恩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浦恩阔上诉提出其致伤何某某,不是故意伤害;致伤朱某某是正当防卫;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浦恩阔在侦查时供述,纠纷过程中,其用刀杀伤何某某腹部,并持刀击打何某某头部,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浦恩阔与朱某某等人互殴过程中,砍伤朱某某,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何学波运输毒品是公安机关在查缉点公开查缉时现场查获,何学波现场也认可是其携带运输毒品,浦恩阔只是将何学波和其关押期间,其了解的情况向民警反映,其反映的事实情况,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浦恩阔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