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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华军与被告谭献章、李玉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军,谭献章,李玉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谭华军,男。被告谭献章,男。被告李玉仙,女,系被告谭献章之妻。原告谭华军与被告谭献章、李玉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献章、李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军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谭献章与原告谭华军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谭献章的厂房。厂房建好后,经原告与被告谭献章结算,被告谭献章欠原告工程款63800元,被告谭献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献章于2014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4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谭献章与被告李玉仙系夫妻关系,且所欠工程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献章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开支。为维护原告谭华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献章、李玉仙向原告谭华军返还工程款4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献章、李玉仙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谭华军承包了为被告谭献章搭建钢结构厂棚的工程,厂棚建成后,经原告与被告谭献章结算,被告谭献章欠原告工程款63800元,被告谭献章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献章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献章与被告李玉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借期为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华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公民信息查询、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谭献章拖欠原告谭华军工程价款438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谭献章应向原告谭华军支付该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谭献章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456.92元(43800元×6.15%/12×15+43800元×6.15%/360×2)(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关于被告李玉仙是否应与被告谭献章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献章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形成于被告谭献章与被告李玉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献章、李玉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献章的上述债务已由原告谭华军与被告谭献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谭献章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属被告谭献章、李玉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仙应与被告谭献章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谭献章、李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献章、李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华军支付工程价款43800元及利息3456.92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合计472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献章、李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