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立秋与王喜宽、苏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联合乡安北村菜井方屯,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苏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82393709-9。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冷志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秋与被告王喜宽、苏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被告王喜宽、苏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喜宽驾驶的吉08-842**号拖拉机与被告苏忠武驾驶的吉GX91**号轿车在大安市太山镇贷围子屯路口北10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计住院38天,因伤势严重,后又转院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医药费共计108917.84元。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苏忠武与被告王喜宽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经济上损失,本人及家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苏忠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553.75元、护理费5847.45元、误工费4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4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08917.84元。被告王喜宽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苏忠武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被告苏忠武驾驶吉GX91**号轿车行驶到大安市太山镇贷围子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立秋及另案原告付红波、陶慧、付泽明、付红超乘坐的由被告王喜宽驾驶的吉08-842**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5腰椎滑脱、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药费28268.4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椎滑脱症、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住院14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药费16528.69元。于2014年11月3日转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恢复期、腰5滑脱恢复期。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花医药费9756.64元。此次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付红波、陶慧、付红超、付泽明、王立秋不负事故责任”。吉GX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花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1962年8月21日生。吉08-842**号拖拉机驾驶人王喜宽及该车乘车人付红波、陶慧、付红超、付泽明、王立秋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553.75元、护理费4995.14元[(10天+5天+25天+3天×2人)×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00元)、误工费4632.16元(52天×89.08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共计88623.47元。原告王立秋的合理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7.6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忠武驾驶的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喜宽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苏忠武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喜宽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应承担20%的责任。因吉GX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赔偿款仍有不足时应由被告苏忠武与被告王喜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王喜宽、付红波、陶慧、付泽明、付红超已另案同时起诉,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秋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66.00元、护理费4995.14元、误工费4632.16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计3263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秋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790.20元[(88623.47元-32635.72元)×80%]。上述应付款项相加合计77425.92元。三、被告王喜宽赔偿原告王立秋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7.55元[(88623.47元-32635.72元)×20%]。四、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苏忠武负担800.00元、被告王喜宽负担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478.00元,减半收取1239.00元,由被告苏忠武负担991.20元、被告王喜宽负担2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志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