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寿林与邵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林,邵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孙寿林。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邵亚仙。原告孙寿林为与被告邵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林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寿林起诉称:2006年5月24日,邵亚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孙寿林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孙寿林失去邵亚仙音讯,无法催讨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亚仙返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邵亚仙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邵亚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孙寿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亚仙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孙寿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24日邵亚仙向孙寿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亚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寿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寿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24日,邵亚仙向孙寿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寿林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借款后,邵亚仙未及时返还借款,孙寿林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邵亚仙向原告孙寿林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孙寿林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邵亚仙返还借款。现邵亚仙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邵亚仙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孙寿林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寿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寿林借款30万元。二、被告邵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寿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