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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欧。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供应DWL-350A卧螺离心机1台,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首付30%为定金,发货前付至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调试合格开始计算。2010年10月30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发了货,并由被告签收。2010年11月6日,原告开具了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约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但被告只有支付194,000元货款,尚欠6,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欠款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授权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3、发货清单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名称为DWL-350A卧螺离心机(含控制柜)一台,单价为200,000元,交货期为2010年10月20日;按双方约定技术参数制作和验收,质保期一年,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为供方(即原告)负责发到大庆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定金30%、发货前付款至97%、余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4,000元货款,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运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乘风大街610号,收货人为刘博。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将涉案货物发出,被告指定人员刘博于2010年11月7日签收。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6,000元货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二、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均由被告上海欧胜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