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三民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玉华与宫良召、宫良臣健康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华,宫良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三民初字第04148号原告:尹玉华,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良召,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玉华与被告宫良召、宫良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宫良臣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宫良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华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与我丈夫宫晋银去我家大棚干活,到棚前看见被告及其亲属在他棚前盖房,如果该房建成一定会影响我家大棚采光。因此我们与其理论。被告出言不逊谩骂我们,被告持铁锹劈打我丈夫,被告的弟弟宫良臣抱住我丈夫,我上前拉架被被告宫良召的铁锹伤及右前臂。我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00余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另外,被告宫良召在此建大棚时经过村委会调解,我与丈夫考虑到家族关系勉强同意,有协议书为凭,协议书没有被告建房的约定,被告私自建房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宫良召辩称,2013年11月22日下午,我在自家棚后正在建一个长宽各2米的临时防寒屋,垒墙不足一米时,宫晋银跑来,边拆墙边喊盖小房就不行。原告抄起木棒连击我右上臂数下,致我右上臂筋骨受重伤。这时宫晋银见原告打我,拿镐将我左肩左肋及脸部打伤。原告夫妻前后夹击,结伙打我,宫良臣见状将宫晋银抱住,拉到一边。期间,原告在打我时被玉米茬子绊倒并倒在玉米茬子上。原告的伤是绊倒致伤还是夫妻误伤,与我无关。我建小房墙高不足一米岂能对原告遮荫。我是家中的顶梁柱,孩子上学,全凭我打工养家糊口。我受伤后不能外出打工,又因大棚防寒屋未盖,黄瓜不长,要求原告赔偿20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蔬菜大棚前后相邻。原告的大棚在后,被告的大棚在前。2013年11月22日15时,被告宫良召在自家大棚后建小房,原告及丈夫宫晋银以被告建小房会遮挡其大棚采光为由阻挡被告建小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宫晋银先将被告小房的墙踢倒,随后宫晋银持镐,原告持木棍,被告持铁锹,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宫良臣(被告弟)抱住宫晋银,将其劝至一旁,原告发现其右胳膊被被告用铁锹砍伤,停止与被告厮打。原告于纠纷当日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确定诊断:右前臂皮裂伤、尺侧伸腕肌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8,360.7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周,有变化骨外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鲁翠娥护理,鲁翠娥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280元。2014年2月25日凌源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法给予原告尹玉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丈夫宫晋银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宫良召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在此次纠纠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60.72元,误工费723元(13+7天×36.15元),护理费470元(13天×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1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蔬菜大棚合同书、宫良召2013年新建大棚与宫晋银大棚遮荫等事宜协议、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同住一组,并大棚前后相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相互沟通、和平解决。双方互殴系违法行为,均应受到批评。被告建小房应考虑是否影响原告大棚的采光,应事先与原告沟通。被告在互殴中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小房未建成,损害事实未形成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的强踢倒,并先行持械去打被告,在伤害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家居大王杖子乡宫家烧锅村,距市区较近,所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按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考虑,按100元计算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住宿费及营养费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良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913.72元的70%,即6,939.57元;二、驳回原告尹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负担94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